一条
为了加强吊车出租械的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吊车出租械事故,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吊车出租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护、使用、检查、检验及其监督检查,应当符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吊车出租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吊车出租械的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吊车出租械的安全监督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第二章是关于吊车出租械制造企业要求的规定,共八条。
第四条
制造单位在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吊车出租械制造许可证。
吊车出租械制造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证时应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条
吊车出租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书面续证申请;经审查,许可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吊车出租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续签的,不得继续从事吊车出租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
制造商应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吊车出租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
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吊车出租械产品和部件或新的吊车出租械产品和部件的试制,必须进行整机或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
吊车出租械的制造过程由制造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场所制造吊车出租械;但是,如果结构不可分割,运输超限,可在使用现场制造,制造现场的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所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臂、主支腿、标准截面,下同)委托加工或采购用于吊车出租械的制造。
如果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采购,制造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型号、等级的吊车出租械制造单位加工或采购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用于吊车出租械的制造。
第十一条
吊车出租械出厂时,应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证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说明书,监督检验证书、相关型式试验证书等文件。